东营执业律师 发表于 2011-6-4 14:55

迟延履行 债务利息亦应双倍支付

吴胜林
  要点提示?迟延履行行为在执行过程中经常发生,如何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是极易忽视的问题,我们应从其性质入手,确定正确的计算方法,在借款合同案件中其计算基础不仅包括本金,还应包括利息。

  案件索引?垦利县人民法院(2010)垦执字第608号

  案情 原告:垦利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

  被告:垦利县某养殖繁育基地。

  原告垦利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与被告垦利县某养殖繁育基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以下协议:

  一、被告垦利县某养殖繁育基地欠原告垦利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33?603.75元(利息算至2010年4月23日),本息合计183?603.75元,于2010年8月30日前向原告一次性还清。

  二、自2010年4月24日至被告付款之日的新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由被告垦利县某养殖繁育基地与上项一并付清。

  该案在调解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被告未按时履行义务,为此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对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产生了以下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该案在调解书中已明确约定了逾期付款的利息,法院不应另行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第二种观点认为:迟延履行金或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对不按时履行义务行为的一种制裁措施,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仍应裁定被执行人向申请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计算的本金基础应为贷款本金即150 000元,而不是贷款本息之和即183 603.75元。

  第三种观点认为:在执行过程中,法院裁定被执行人向申请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对的,但计算的本金基础应为贷款本息之和即183 603.75元,而不仅仅只是贷款本金即150 000元。

  评析:本案是关于迟延履行期间,如何计算迟延履行金或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问题的争议,要想弄清这个问题,我们应该首先从法律规定入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给付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该条是对迟延履行利息和迟延履行金的基本法律规定,对不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被执行人,不仅要支付迟延利息而且要加倍支付,对不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给付义务的被执行人,要支付迟延履行金。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受理执行案件后,应当在3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该条是对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适用的具体规定。通过以上规定,我们可以看出迟延履行利息和迟延履行金是对逾期履行行为的一种惩罚措施,要想正确适用这项措施还必需明确以下几个问题:

  1.迟延履行利息和迟延履行金的性质

  第一,迟延履行利息和迟延履行金是一种特定的促使当事人自觉履行判决、裁定等法律文书义务的惩罚性手段。其强制性体现在由法律直接规定、执行法院直接确定,而不通过审判程序确认,而且需要“加倍支付”上。

  第二,迟延履行利息和迟延履行金虽然是由执行法院在执行中直接确定,但它们仍然是一种民事补偿手段,且其基础是基于申请执行人的损失和可能受到的经济损失。

  第三,迟延履行利息和迟延履行金虽然具有一定的惩罚性质,但其本身不是强制措施,因为强制措施是保证执行措施的实施的手段,强制措施中的罚款收缴后需要上缴国家财政。而被执行人支付的迟延金应当支付给申请执行人,而不是上缴国家财政。

  该案中,被执行人未按时履行调解书中规定的金钱给付义务,作为对被执行人的一种惩罚,作为促使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一种手段,裁定被执行人向申请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有效的,也是合法的。

  2.迟延利息的具体计算方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九十三条、二百九十四条、二百九十五条进一步明确规定,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在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基础上再增加一倍。该案中在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时,不应遵从双方在调解书中约定的利息,而应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的两倍计算。

  3.迟延履行利息与法律文书主文中利息支付的关系

  该案中,第二种观点认为双方在调解书中已约定了逾期付款的利息,如果再在利息基础上加收迟延履行利息,是不是会有“利滚利、驴打滚”之嫌呢?我认为,迟延履行利息与法律文书主文中确定的利息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支付。判决中确定的支付利息,是对债务人由于不履行作为判决基础的债务而确定的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实体责任。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是对被执行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而设定的一种责任,虽然迟延履行利息也具有补偿损失的意义,但主要是惩罚性质,是对不履行法律文书行为的一种惩罚。

  综上所述,本人同意第三种观点,即在执行过程中,法院不仅应裁定被执行人向申请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而且还应将调解书中确定的全部本金和利息(无论是一般利息还是罚息)加在一起(即183 603.75元),作为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本金基础。因为被执行人未按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要求其支付迟延履行利息,不仅仅是促使其履行和对他惩罚的一种手段,而且也是对申请人债权逾期实现的一种补偿。同时迟延履行利息和文书主文中的利息是两种不同性质的利息,因此也不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在实践中也许有的债务人会被罚得倾家荡产、破产倒闭,但这应当说就是法律预定的效果,是藐视法院判决而必然受到的制裁。而且也只有严格执行这一规定,才能狠刹不尊重法院判决的风气 。






                              编  辑:薄 冰
页: [1]
查看完整版本: 迟延履行 债务利息亦应双倍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