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装饰装修合同是加工承揽合同还是承包合同
要点提示:经第三人联系所订立的装饰装修合同,因第三人未直接参与且未提取费用而实属承包合同,第三人并不属于合同当事人。因工程质量不符所造成的损失应遵循损益相抵规则来进行赔偿。案例索引 一审: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09)河民初字第396号(2009年8月11日)
案情:原告:王某甲,男,汉族,住东营市河口区河宁小区。
被告:张某,男,汉族,河口区新户乡老鸦村村民,现住该村。
第三人:王某乙,男,汉族,龙艺装饰公司业主,住东营市河口区河运小区。
河口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初,原告王某甲找到王某乙,要求其帮助介绍联系铺地砖的工人。2009年4月1日王某乙找到张某,并将张某带到原告座落在河口区河安小区的住房。张某与王某甲商定由张某为原告住房铺设瓷砖,王某甲支付张某每平方10元劳务费。2009年4月1日开始施工,4月8日铺设完毕。铺设完毕后,原告认为被告铺设的瓷砖不平,砖缝不均匀。被告张某在原告王某甲及朋友的参加下,一起将客厅、餐厅和走廊的瓷砖及附属的部分全部砸掉。2009年5月份,原告重新找了装饰队伍重买瓷砖把客厅、餐厅和走廊的瓷砖铺设完毕,并将上次拆除的瓷砖和水泥等材料扔掉。原、被告确认拆除的部分,重新铺装时需要瓷砖66块,每块31元,每箱3块,每箱搬运费3元;沙子2方,每方100元,每方搬运费50元;水泥17~20袋,每袋13元,每袋搬运费3元。原告自认当时拆除后部分沙子能用。对于损失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原告诉来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2 776元,误工费1 000元,共计3 776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诉称:2009年4月初,原告因房屋装修事宜,找到王某乙,王某乙又找被告为其房屋地面进行铺设,并商定工时费为每平方米10元。瓷砖铺设完成后,原告发现被告所铺瓷砖存在非常不平整,高洼不平、对角线不齐等严重问题,被告曾同意将客厅、走廊、餐厅部分砸掉重铺,但拆除瓷砖后,被告拒绝重铺,因此诉来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2 776元,误工费1 000元,共计3 776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被告是给龙艺公司干的活,原告应起诉龙艺公司而不是被告,何况龙艺装饰公司尚欠被告人工费2 000元。
第三人王某乙述称:其与王某甲是同学,原告想找人铺地砖,然后本人帮他联系张某为其施工,具体事项是他们俩人直接协商的。
审判:河口区人民法院认为,从原、被告和第三人陈述可以看出,第三人仅为原、被告装饰装修工程的联系人,工程的价格、工时、质量、结算都是在原、被告之间发生的,因此原、被告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被告主张从第三人处承揽工程与原告不发生承包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应按原告的要求保质保量的完成工作,被告铺设工程的质量不合格是造成原告返工引发此纠纷的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应赔偿因返工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拆除的瓷砖及部分沙石料应有残值,原告没有将拆除的瓷砖和沙石料留存,致使瓷砖和沙石料的残值无法评估,因此原告要求财产损失2 776元应适当减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误工费1 000元的主张因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甲损失1 7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是承包合同还是承揽合同?要弄清这个问题必须从以下几方面细致分析:
一、合同主体问题
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出诉讼。具体地说,首先,由于合同关系仅是在特定人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因此,只有合同关系当事人彼此之间才能相互提出请求,与合同关系当事人没有发生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人,不能依据合同向合同的当事人提出请求或诉讼。其次,合同一方当事人只能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及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或诉讼。本案中,张某是装饰装修合同一方主体,是合同的承揽方。王某甲是装饰装修合同的定作人,对于装饰装修的要求、质量、价格都是由王某甲直接与张某洽谈,王某甲是该装饰装修合同的另一方主体,是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人,因此王某甲有权向张某提出请求。王某乙在该装饰装修合同中仅起到介绍、联系作用,王某乙没有参与到合同中来,也未提取费用,王某乙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被告称与王某乙发生的合同关系不能成立。
二、工程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
建设工程是人们日常生活和生产、经营、工作的主要场所,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物质基础。建设工程的质量,不但关系到生产经营活动的正常运行,也关系到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本案最大的争议。施工质量是以合同规定的设计文件和相应的技术标准为依据来确定和衡量的。本案中,张某铺设完瓷砖后,王某甲提出工程质量有问题,要求进行整改,张某与其施工人员对铺设的部分瓷砖进行了拆除,但未进行重铺,张某参与拆除的本意即是施工的工程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张某称其施工的工程质量没有问题,拆除是因为建设方不支付劳务费的说法难以自圆其说,因此张某施工的质量不合格是造成此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民事责任。
三、损失价格如何计算
赔偿损失中的“损失”主要是指财产损害。财产损害可以划分为直接财产损害和间接损害。直接财产损害亦称为积极财产损害,指由于侵权行为直接作用于受害人的财产所造成的财产损害,或者受害人为了补救民事权益所为的必要支出。间接损害亦称消极损害,指由于受害人受到侵害而发生的可得利益的丧失。对于本案来讲,王某甲装饰装修的为自住房,在装修时双方未对装修工期进行约定,因此张某损害的应仅为直接财产损害。即王某甲因装饰装修支付的拆除部分的全部费用,包括材料费、人工费、运输费等。损害赔偿尚应坚持损益相抵规则,也称损益同销规则,是指若受害人在遭受损失的同时也得到利益的,应将其得的利益从应得的赔偿金额中扣除。损益相抵原则是在损害赔偿责任已经确定应由加害人承担的前提下,确定加害人究竟应当承担多少赔偿责任的规则。本案中,张某应赔偿的直接损失包括材料、用工、运输等各项费用,而王某甲在拆除地板砖时却获得了部分瓷砖,因此王某甲在请求赔偿时,须从财产损失数额中扣除其所得瓷砖的利益额,仅就该差额行使赔偿权利。王某甲从拆除的瓷砖中有无获得利益,获得多少利益,为王某甲的举证责任。王某甲因未能有效保存证据而无法举证,该责任由王某甲承担。结合整个案情推断王某甲应获得利益,获得的利益具体数额由法官自由裁量并从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
编 辑:薄 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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