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季气温升高 东营医院频收被宠物抓伤咬伤患者
http://dongying.dzwww.com/dyxw/201508/W020150803585175931354.jpg 图片来自网络 大众网东营8月3日讯 (通讯员 于霞 王逍逍 记者 李欣)随着气温逐渐升高,进入6月份以来,宠物伤人事件发生频率持续较高。近日,记者从东营市第二人民医院了解到,医院平均每天接诊被动物抓伤或咬伤的患者人数持续走高。 近年来,人们饲养宠物已经由单纯的赏玩转变成了一种精神寄托,宠物的角色已悄然发生着变化。然而,宠物在为主人带来欢乐的同时,却给主人的健康增加了风险系数:大家在近距离接触时,难免会发生动物抓伤或咬伤的情况。 狂犬病又称恐水症,是一种由狂犬病毒感染人而引起的传染病,病死率几乎是100%,是迄今为止人类病死率最高的传染病。狂犬病的典型症状是发烧、头痛、恐水、怕风、四肢抽搐、喉肌痉挛、牙关紧闭等,主要通过感染狂犬病病毒的动物咬伤或抓伤皮肤传播。 东营市第二人民医院急诊科负责人梁志峰提醒广大爱宠人士,夏天气温高,闷热的天气会让猫狗等动物狂躁、冲动,即使平时温顺的宠物有时也会大发脾气,出现攻击行为。此外,夏天人们衣着单薄,如果有近距离接触,很容易发生动物致伤的现象。养小动物的家庭要管理好动物,了解狂犬病的防护知识及健康指导,并把知识告诉身边的亲友,让大家对动物咬伤重视起来,减少意外的发生。 在生活中,不论饲养何种宠物,都应该做好预防措施。发现宠物行为异常要引起足够重视。如果饲养猫狗,或经常与猫狗接触,要做好动物防疫。通过投喂含口服狂犬疫苗的诱饵达到控制猫狗间疾病传播的目的,并为猫狗强制性接种狂犬疫苗。如果不小心被猫狗咬伤或抓伤,应立即用自来水或肥皂水清洗伤口,至少冲洗20分钟,尽量把可能进入伤口的病毒冲洗掉。尽快到医院或卫生防疫部门诊治,根据情况注射狂犬病疫苗,原则上以24小时内接种最宜。对于严重咬伤者,应立即前往医院诊治。
第十四条 养犬人携犬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医院、幼儿园、学校、老年公寓(敬老院)、体育场馆、影剧院、餐饮服务场所、商场、广场、集贸市场等公共场所;(二)不得携犬乘坐除客运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三)乘坐客运出租汽车,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并为犬戴嘴套,或者将犬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
(四)乘坐电梯,应当为犬戴嘴套,或者将犬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
(五)为犬佩戴免疫标志,对犬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并应当避让行人和车辆;
(六)及时清除犬粪。
第十五条 除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场所,其经营管理者有权决定限制携犬(导盲犬、扶助犬除外)进入。
第十六条 禁止携犬进入的场所、区域,应当设立明显标志。携犬进入禁止进入的场所、区域的,场所、区域的管理、服务人员有权予以制止。
第十七条 犬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先行垫付医疗费用,在24小时之内将伤人犬送交畜牧部门检疫,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因第三人过错致使犬伤害他人的,第三人应当负担被伤害人的全部医疗费用,并依法赔偿被伤害人其他损失。
第十八条 对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养犬人应当及时到畜牧部门对犬进行检疫。
对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公安、畜牧部门应当依法捕杀,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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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禁止伪造、买卖与养犬或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相关的证件、证明。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养犬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批评、劝阻,或者向公安部门110举报。公安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依法处理或者协调有关部门及时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六)项,携犬人对犬在户外排泄粪便不立即清除,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由城管执法部门依照《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五)项的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养犬人处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犬恐吓他人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驱使犬伤害他人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情节较轻的,处以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以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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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实行执法责任制,依照法定程序积极履行管理职责,文明执法。
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或者接到的举报,不依法处理或者相互推诿的;
(二)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二条 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制定规范养犬管理的有关措施。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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