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6)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珍子,女,1918年9月19日生,汉族,虹口区绿化管理所退休,住上海市国权北路380弄1号202室。
委托代理人潘严富(系吴珍子之子),1951年10月24日生,汉族,在黑龙江大庆油田采油一厂工作,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7区30号楼1单元 402室。
委托代理人郭小川,男,1970年8月26日生,住上海市同济路60弄17号504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根娣,女,1948年5月16日生,汉族,贵州016基地3532厂退休,住上海市场中路3300弄71号403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来娣,女,1946年2月27日生,汉族,黄浦区中央商场退休,住上海市国和二村145号401室。
委托代理人曾倩(系潘来娣之女),在上海水产大学工作,住上海市军工路334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才娣,女,1957年7月6日生,汉族,上海胶带股份有限公司退休,住上海市闻喜路251弄7号103室。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宓静毅,上海市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珍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5)宝民三(民)初字第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吴珍子原系上海市国权北路380弄1号202室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利人,现有四个儿女,依次为潘来娣、潘根娣、潘严富、潘才娣。2005年8月26日,吴珍子与潘来娣、潘根娣、潘才娣签订一份《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该合同文本为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与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3年 3月共同制定的格式合同,出卖人(甲方)为吴珍子,买受人(乙方)为潘来娣、潘根娣、潘才娣、吴珍子;合同第一、二条约定,甲方将上海市国权北路380弄 1号202室房屋转让给乙方,建筑面积为51.74平方米,转让价款为人民币155,220元,乙方的付款方式和付款期限由双方在付款协议(附件三)中约定明确;合同从第三条起的内容均为空白;合同尾部,甲方盖有吴珍子的私章,乙方有潘来娣、潘根娣、潘才娣及吴珍子的署名。当日,四人至宝山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吴珍子在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的转让人一栏加盖私章并捺手印。合同签订后,潘来娣、潘根娣、潘才娣并未向吴珍子支付过合同约定的房款。现吴珍子以签订合同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诉至法院要求撤销与潘来娣、潘根娣、潘才娣之间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审理中,吴珍子未提供证明潘来娣、潘根娣、潘才娣三人欺骗其订立《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的证据。
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如下:吴珍子要求撤销其与潘来娣、潘根娣、潘才娣就上海市国权北路380弄1号202室房屋所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
上诉人吴珍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价格明显低于当时的市场价格,显失公平,属价格上的欺诈;潘来娣、潘根娣、潘才娣谎称吴珍子的媳妇要变卖房产,以保护房产为理由,让吴珍子变更产权登记,属欺诈;变更登记后的产权证领取后至今未交给吴珍子,故意隐瞒已领取新的产权证的真实情况,亦属欺诈;吴珍子的儿子对房屋购买、装修等出资过,吴珍子变更产权登记,侵害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据此,吴珍子请求本院撤销原审法院所作的判决,改判支持其撤销买卖合同的请求。
被上诉人潘来娣、潘根娣、潘才娣则辩称:变更产权户名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交易的过程亦是合法的,并不存在欺诈的事实;己方从未否认产权证在己方之事实;原审法院审理中吴珍子从未提及系争房屋中有他人的利益,且与本案无关。故潘来娣、潘根娣、潘才娣请求本院驳回吴珍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查明的事实无误,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中,吴珍子递交了诸多邻居等的证词,用于证明潘来娣、潘根娣、潘才娣对吴珍子有欺诈的事实。对吴珍子所提供的证人证词,潘来娣、潘根娣、潘才娣则认为不属证据规则规定的新证据,并对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提出异议。
本院经询问吴珍子本人,吴珍子称潘来娣、潘根娣、潘才娣三个女儿并没有对吴珍子说过吴珍子的媳妇要变卖房子的话,诸位邻居所说的三个女儿骗吴珍子的说法,亦是听吴珍子说的。
同时,吴珍子称吴珍子所以说是潘来娣、潘根娣、潘才娣三个女儿欺诈,是因为三个女儿骗吴珍子说带吴珍子去玩,将吴珍子带至交易中心后让吴珍子摁手印,为何摁手印并没有告知吴珍子。对吴珍子的这节诉称,潘来娣、潘根娣、潘才娣予以否认,并称在交易中心摁手印前,交易中心的工作人员反复询问过吴珍子的意见,不存在欺诈事实,而吴珍子亦没有提供确凿的证据加以证明。
本院认为,依合同法规定,一方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方有权请求撤销。所谓的欺诈是指一方故意陈述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并诱使对方订立合同。系争房屋原产权属吴珍子所有,而吴珍子又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吴珍子以买卖合同的形式将产权变更为吴珍子及潘来娣、潘根娣、潘才娣共同共有,系吴珍子对自己的权利的处分。吴珍子以受欺诈而订立买卖合同为由,要求撤销该买卖合同,但吴珍子并没有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证明欺诈事实的存在,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不支持吴珍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吴珍子上诉称潘来娣、潘根娣、潘才娣对吴珍子谎称吴珍子媳妇要变卖房产、以保护吴珍子的房产为由让吴珍子变更产权登记,但在本院询问时又称潘来娣、潘根娣、潘才娣并没有说过该话,故对吴珍子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无法采信。本院审理中,吴珍子称潘来娣、潘根娣、潘才娣将吴珍子骗至交易中心,在吴珍子不知情的情况下让吴珍子在合同上摁了手印,因潘来娣、潘根娣、潘才娣对此述称予以否认,吴珍子又未能提供证据加以印证,本院亦不能采信。至于吴珍子所诉称的其他欺诈事由,均不构成合同法所规定的欺诈,吴珍子以此主张撤销买卖合同,本院无法采纳。吴珍子称因吴珍子的儿子对房屋的购买、装修等出过资,变更产权登记侵害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一节,因吴珍子的儿子并非产权人,亦未在原审中主张权利,故不能因此而改变产权变更登记的结果。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吴珍子负担。
本院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郑梅萍
代理审判员虞恒龄
代理审判员吴 俊
二○○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肖 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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