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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点提示:在以胁迫为手段的侵财型犯罪中,区分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的关键在于判断行为人侵害被害人权利的紧迫程度、时限缓急。在行为人使用了一定暴力行为当场取得被害人财物的场合,重点判断行为人为劫取财物当场实施的暴力行为是否达到足以抑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
案例索引 一审: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2010)利刑初字第30号
案情:2009年11~12月期间,被告人许某某与王某某(在逃)多次到张某某家中,让原告张某某偿还所欠王某某的赌债。12月3日9时许,被告人许某某与王某某伙同小志、波子驾车在利津县汀罗镇阶梯幼儿园找到张某某,以知道张某某的孩子在阶梯幼儿园上学相要挟,胁迫张某某开车来到东营市西四路南侧火车道附近,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对张某某进行恐吓,张某某遂提出以给钱解决问题。王某某向张某某提出拿出10万元钱了结此事,张某某未同意。随后,张某某被强行带至淄博市桓台县一饭店内。经协商,王某某同意让张某某将随身携带的近6千元现金中的5千元留下,并让张某某再拿6万元钱。当日下午,张某某将5千元现金留给王某某等人,后以车辆被扣和被刮擦为由,分别让其亲友岳某、张某汇款共6万元至张某某帐户。因在桓台县不能将款全部取出,王某某等人便带张某某一起返回东营市广饶县,在一信用社将6万元取出后交给了王某某等人。在放走张某某之前,王某某称如果张某某帮他们找到了东北的老张,向老张要钱后还把6万5千元钱还给张某某。张某某被放回后于同年12月4日14时许到公安机关报案。后为抓获王某某等人,张某某以已找到东北老张为名,诱使许某某、王某某等人于12月10日上午来到利津县城,公安人员遂将被告人许某某抓获,王某某等人驾车逃走。
审判:利津县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人民币6万5千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敲诈勒索罪,判处被告人许某某有期徒刑六年,作案工具GNET及诺基亚手机各一部予以没收。
评析: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存在轻微暴力、明显胁迫情形下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还是抢劫罪。
一种意见认为,本案系被告人许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采用暴力、胁迫方法,强行立即夺取他人人民币6万5千元,数额巨大,构成抢劫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系被告人许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人民币6万5千元,数额巨大,构成敲诈勒索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定性为敲诈勒索罪。分析如下:
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章侵犯财产罪规定的内容,两罪有众多相似之处,容易产生混淆。笔者以两罪异同点为理论基础,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对案件进行定性分析。
一、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的异同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立即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两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分别是:
1.犯罪客体
敲诈勒索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有时也同时侵犯被害人的人身权利或者其他权益。对被害人人身权利的侵犯是使用威胁、要挟手段的结果。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同时侵犯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和公私财产所有权,侵犯双重客体是构成抢劫罪的一个必备要件,也是抢劫罪区别于其他侵财型犯罪和一般侵犯人身权利犯罪的重要标志。由于抢劫罪的最终目的是为了劫取财物,侵犯人身权利只是为实现犯罪目的而使用的一种手段。
2.客观方面
敲诈勒索罪表现在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迫使被害人当场或者限期交出较大数额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内容和形式多种多样,从取得财物的时间上看,既可以是迫使被害人当场交出,也可以是限期交出。总之,行为人是通过对被害人实行精神强制使其产生恐惧、害怕心理,不得已而交出财物。抢劫罪表现在对公私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守护者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对人身实行强制的方法,立即抢走财物或者迫使被害人立即交出财物的行为。暴力是指行为人对被害人身体实施袭击或者使用其他强暴手段,足以危及被害人身体健康或者生命安全,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被当即抢走财物或者被迫立即交出财物。此种暴力系行为人为排除被害人抵抗,从而可以抢掠财物而故意实施的。胁迫是指行为人以立即实施暴力相威胁,实行精神强制,使被害人产生恐惧而不敢抗拒,被迫当场交出财物或者任其立即劫取财物。其他方法是指除了暴力、胁迫方法之外,使被害人不敢抗拒或者丧失反抗能力,当场劫取财物的情形。敲诈勒索罪和抢劫罪虽然都规定了使用威胁手段,但二罪在威胁的内容、方式、程度和时限上均有所不同,敲诈勒索罪是以暴力加害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或以揭发被害人隐私、毁坏其财物相威胁、要挟,逼迫被害人当场或者限期交出财物,而抢劫罪的威胁则是当面以使用暴力胁迫,当场劫财,遇有抵抗时立即施加暴力。因此,敲诈勒索罪比抢劫罪威胁的内容要广,程度稍轻,时限稍缓,被害人有回旋的余地。
3.犯罪主体
敲诈勒索罪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抢劫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年满14周岁并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的主体。
4.主观方面
二者均由直接故意构成且具有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
二、关于本案的定性分析
本案在认识上容易产生混淆,主要原因在于对以下两点行为特征的分析、定性:第一,被告人许某某伙同他人对被害人张某某实施了轻微暴力、存在明显的胁迫行为。第二,被害人张某某的人身自由受到一定程度限制,财物被许某某等人索取。
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种犯罪,关键在于分析其行为的性质。鉴于另一重要嫌疑人王某某未归案,从主观方面区分本案究竟是构成敲诈勒索罪还是抢劫罪十分困难。本案构成敲诈勒索罪而非抢劫罪主要基于以下几点原因:
第一,从案件起源来看:2009年11~12月期间,被告人许某某伙同王某某等人以索要赌债为名,多次从新泰驾车来到利津县汀罗镇张某某家中,让张某某偿还所欠王某某的赌债。12月3日9时许,被告人许某某等人再次驾车来到利津,在汀罗镇阶梯幼儿园找到张某某。案件起源体现了被告人许某某等人以索要赌债为名,非法占有被害人张某某财物的主观目的。当事人双方均明知赌博系非法行为,行为人利用被害人害怕赌博行为受到处罚的心理特征借索要赌债之名向被害人索取钱财。
第二,从客观行为上看:被告人许某某等人以知道张某某的孩子在阶梯幼儿园上学、对张某某进行伤害等相要挟,对被害人实行精神强制,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害怕心理,基于上述威胁迫使被害人不得已而交出财物。具体而言,在阶梯幼儿园附近被告人许某某等人对张某某初次进行语言威胁,之后,在东营市西四路南侧火车道旁,为带走被害人张某某,对张某某实施了轻微暴力,并以对其伤害相威胁。从时间上看,语言威胁先于轻微暴力威胁,实施轻微暴力与获取财物之间不符合当场型特征。从目的上看,实施轻微暴力是为将被害人带走,并非为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从行为人威胁的程度上看,被告人许某某等人对被害人张某某进行威胁程度稍轻、时限稍缓,被害人有回旋的余地,主要表现在:被害人张某某在交出财物前存在与被告人张某某等人较长时间的谈判过程,行为人在被害人驾驶价值较大的汽车、随身携带近6千元现金的情况下,未将汽车及现金全部占有,仅将被害人随身携带现金中的5千元留下,让被害人再准备6万元钱,被害人遂以车辆被扣、被刮擦为由让亲友汇款6万元。在异地无法取出全部款项时又从桓台返回广饶县将款项取出。取款后,被告人许某某等人声称让张某某找到东北的老张,王某某等人向老张要钱后还钱给张某某。
第三,从归案过程看:被害人张某某在事发后一天为通过合法途径维权才向公安机关报案。数日后,根据王某某等人承诺,以找到老张为由引诱被告人许某某等人来到利津县将其抓获。
综合考虑本案的案件起源、行为人的客观行为表现、归案过程等因素,本案中行为人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而非抢劫罪。
小 结
在以胁迫为手段的侵财型犯罪中,区分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的关键在于判断行为人侵害被害人权利的紧迫程度、时限缓急。在行为人使用了一定暴力行为当场取得被害人财物的场合,重点判断行为人为劫取财物当场实施的暴力行为是否达到足以抑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如果行为人的暴力行为足以抑制被害人反抗,构成抢劫罪。如果行为人的暴力行为没有达到足以抑制被害人反抗,被害人还具有选择和讨价还价的余地,则构成敲诈勒索罪。另外,还要从案件的前因后果、案发经过、归案情况等因素综合判断以确保定性准确。
编 辑:薄 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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