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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咨询] 与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区别和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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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7-9 12:4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来自:北京市
本帖最后由 可依 于 2012-7-9 12:45 编辑

案情

  被告人RANDOLPH HOBSON GUTHRIE III(中文名顾然地),系美国公民。

  被告人吴东,系中国公民。

  被告人CODY ABRAM THRUSH(中文名库迪),系美国公民。

  被告人吴世彪,系中国公民。

  2003年11月3日至2004年7月1日间,被告人顾然地在没有取得《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和明知销售的高密度光盘(以下简称DVD)是侵权音像制品的情况下,在其住处采用将电脑与网站(以下简称三美元网站)联网形式订购并组织销售,吴东、库迪、吴世彪分别帮助收发货、联络客户、电脑管理、运输等方法,向境外销售侵权DVD共计13万余张,销售金额39.9万余美元,折合人民币330万余元,违法所得人民币97万余元。其中,吴东参与销售的违法所得人民币94万余元,个人实际获利人民币1.2万元;库迪参与销售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8万余元,个人实际获利人民币1.2万余元;吴世彪参与销售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3万余元,个人实际获利人民币5万元。案发时,公安机关查获非法音像制品DVD共计11.9万余张。

  审理

  我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顾然地、吴东、库迪、吴世彪以营利为目,销售明知是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的侵权音像制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其中,顾然地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吴东、库迪、吴世彪分别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均系从犯,且吴世彪有自首情节,依法对上述三人分别酌情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以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分别判处顾然地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驱逐出境;判处吴东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库迪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驱逐出境;判处吴世彪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一审判决后,四名被告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
  更多全文来自:360法宝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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