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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咨询] 咨询:油田对判缓刑的职工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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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8-23 17:2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来自:山东省
单位有职工因小事被判缓刑,请问单位会怎么处理?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0)东刑二终字第19号
  原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隋城,男,1967年9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寿光市,汉族,大专文化,胜利石油管理局胜东社区辛兴物业管理公司锦绣物业站原站长,住胜东社区东苑小区104号楼2单元301室。2009年3月25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10月29日被东营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连海,山东金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审理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隋城犯贪污罪一案,于二0一0年一月六日作出(2009)东刑初字第35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隋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8日、5月6日公开进行了审理,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增民、王凯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隋城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4、5月份,被告人隋城在任胜利石油管理局胜东社区辛兴物业管理公司锦绣物业站站长期间,同意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胜利胜中分公司测井电话站从其办公楼用电,并按用电量支付物业站电费,后被告人隋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分7次将测井电话站支付给锦绣物业站的电费29772.69元占为已有。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①中国工商银行资金汇划补充凭证1份,证实网通公司东营分公司以网上银行付款方式,通过郑素玲拨付给锦绣物业站电费16256.09元。
  ②银行存折一页,证实郑素玲自网通公司收到电费款后,通过其个人存折提取现金。
  ③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胜利胜中分公司零星报销汇总表6份、应付凭证7分、付款申请单6份;锦绣物业站收款收据9份,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6份,证实测井电话局电费由锦锈物业站开出收据后,经由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胜利胜中分公司报市公司申请付款后,支付给锦绣物业站,然后隋城将13516.6元转入其个人的工商银行卡内。
  ④山东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收据1份,证实隋城案发后,将29772.69元交给检察机关。
  ⑤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胜东社区管理中心营业执照1份、胜东社区管理中心组织部证明1份、干部履历表1份,证实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胜东社区管理中心的性质为全民所有制分支机构,隋城为胜东社区管理中心辛兴物业管理公司锦绣物业站站长,系国有企业干部。
  (2)证人证言
  ①证人张晓东证实,2007年初他所在的中国网通东营分公司测井电话站在胜东社区辛兴物业公司锦绣物业站上营业网点,考虑到设备用电情况,他出面与物业站长隋城联系,要求通过该物业站用电,按实际耗电量付费,隋城同意。实际交纳电费是2008年1月份开始,一般是由网点工作人员与隋城共同抄表后,他安排薛立峰去找隋城拿回电费收据交到胜中分公司财务,从胜中分公司财务拿回用电款,再安排薛立峰直接给隋城送去。
  ②证人薛立峰证实,2008年初张晓东副局长安排他具体办理用电费一事。一般都是他到隋城处开好电费收据,交到胜中分公司财务,几天后张晓东通知他到胜中分公司财务取上支票,再交给隋城。他总共给隋城送过5-8次电费,其中一次是2008年8月份现金16000余元,没有要求隋城开具收据。
  ③证人郑素玲证实,她担任中国联通东营市分公司胜中分公司会计期间,测井电话局的相关费用通过她到市公司报销。锦绣物业站通过她核销过7次电费,一共是30000余元,其中有5次是支票,一次是现金16256.09元,还有一次是电汇。付现金这笔电费是市公司财务将电费以电汇的形式付到了她自己的建行存折上,该存折是她专门报销用的存折,后她取出现金18700元,其中的16256.09元由测井电话站薛立峰领走。
  (3)被告人隋城供述,证实2007年4、5月份,测井电话站副站长张晓东与他商定通过他们办公楼用电,按用电量支付电费。实际交费从2008年1月份开始,由电话站的人与他一起抄电表后,他开具收据,然后联系张晓东派人将收据拿走,张晓东再安排人给他送来电费。他收到的第一笔电费是张晓东安排司机送来的转帐支票,金额5000余元,这时他想把这笔钱隐匿起来自己用,不能让单位其他人知道,于是他用自己的名字在工行石油大学分理处办了一张信用卡,将支票存到卡上,后来他陆续收到测井电话站司机给他送来的电费,共有29000元,其中有一次是现金16000元,其余六次是转帐支票,六次转帐支票金额为13516.6元,均存入他的工行卡内。16000余元现金张晓东给他后,他没开收据,去上海给他女儿办考学的户口花了。  
  (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隋城用贪污款购买的佳能牌摄像机、刻录机各1台已被侦查机关扣押。
  (5)破案经过,2009年3月份,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接到对胜东社区锦绣物业站长隋城的匿名举报,反映其在工作中有利用职务之便有贪污腐败的问题,在对隋城接触调查时,隋城主动交代其贪污2万多元电费款的经济问题。经检察长批准遂于2009年3月25日以涉嫌贪污罪对其立案侦查。在侦查中,犯罪嫌疑人隋城始终对其贪污29772.69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隋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款29772.69元,其行为构成贪污罪。被告人隋城在侦查机关对其接触调查时,即主动交代了贪污公款2万余元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隋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退赃,确有悔罪表现,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隋城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隋城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上诉理由是: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测井电话站的用电量锦绣物业站有专人记录,所缴纳的电费并非只有他自己知道,他没有隐匿的主观故意;购买的摄像机和刻录机是单位经营需要,其他所花电费也是用于公务。
  二审开庭审理中,上诉人隋城提交证人锦绣物业站副站长刘伟、靳长青证言,证实物业站职工聚餐、业务招待及桶装水等福利所发生的费用均由隋城结算。其辩护人提出,隋城将29772.69元电费款占为己有的事实不清、证据之间存有矛盾。
  出庭检察员发表的意见是: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其贪污公款后又为公支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
  出庭检察员提交以下证据:
  (1)锦绣物业站副站长刘伟证实站上有因公支出费用的报销制度,报销款拿回后,再支付给物业站就餐饭店或直接给垫支人员。
  (2)锦绣物业站副站长靳长青证实物业站购买矿泉水等物品一般是他先垫支,大约200元左右,再通过隋城或经管员宫向东报销。从2008年3月他担任物业站副站长以来,没有听说过物业站购买过摄像机器材,也没听说过垫支了因公支出的费用而不报销的。
  (3)锦绣物业站经管员宫向东证实,物业站的桶装饮用水由物业公司统一配发。她为物业站垫支过大约600元的饭费,把给隋城后,隋城再把钱还给她。其还证实,她向上级物业公司只报销过孩子入托费,记不清是否为副站长刘伟、靳长青报销过。
  (4)胜东社区辛兴物业公司财务组出具的锦绣物业站2008年报销明细,证实以材料费、差旅费和家属药费的名义报销5876.83元。该书证上诉人当庭认可是他到物业公司报销的。
  对于出庭检察员提交的证据,辩护人质证认为:既然经管员没有向物业公司报销过招待费用,而刘伟、靳长青等询问笔录显示发生了上述费用,那就印证了上诉人隋城将部分电费为公支出。
  结合一审中已质证的证据,本院对上诉人、出庭检察员所提交证据及上诉、辩护意见分析评判如下:
  一、上诉人所提交的证人刘伟、靳长青证言虽然证实隋城为公支付过部分费用,但检察员提交的刘伟、靳长青后出具的证言证实该费用最终由物业公司报销,不能证实该费用源自上诉人隋城贪污的公款。
  二、证人宫向东虽然否认向物业公司报销过除孩子入托费外其他费用,但上诉人隋城当庭认可其向上级物业公司报销过费用,亦即是说,费用不论通过宫向东还是隋城都可以向物业公司报销。
  三、从生活经验来看,为公购买摄像器材、垫付费用而站内其他人员均不知情不符合日常习惯,且上诉人在一审审理期间对贪污事实全部予以认可,并未提出任何为公支出的辩解理由。
  综合上述理由,"贪污电费部分用于公务支出"的上诉、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四、关于"所缴纳的电费并非只有他自己知道,没有隐匿的主观故意"的上诉意见,审理认为,根据刑法规定,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他人对所占有的公款公物知情与否并不影响贪污罪的认定。在本案中,上诉人隋城将电费全部存于其个人账户并进行消费,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站内其他人知悉电费的数额,即使知悉数额亦不影响贪污罪的认定。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隋城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款,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鉴于其有自首、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等情节,量刑时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国蕾
                                      审 判 员  张 宁
                                      代理审判员  桑爱红
                                      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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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8-24 09:03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山东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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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8-24 09:28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LAN
缓刑也是负刑事责任的,并不是没有犯罪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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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9-20 13:10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LAN
抓到了就杀为了1元钱没了命你看还有贪污的没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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